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75-20241122-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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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自摔受傷送醫,警方獲報後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吹測前,即主動坦承有喝酒之情形,警方始發現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33頁),是被告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酒後駕車犯行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可取;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偵卷第48頁);考量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參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劉正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劉正德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0○○○○號:馬遠L4615 A68)某處,因閃避流浪狗而騎車自摔,經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救護,警方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籍資料、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之刑案紀錄並不複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檢察官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責任),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表示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提出 被告已於113年7月25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結果為「酒精依賴,中度」並建議「每月規律返診,固定治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然嗣經本署檢察官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被告是否有「每月規律返診,固定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以113年10月15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004264號函復略以:「經醫療系統查詢,個案於113年7月25日精神科就診後,未有回診情形。」等語,足認被告戒酒之決心、意願不足,已不宜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故本案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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