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77-20241203-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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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芊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芊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曾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刑事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雖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累犯情形,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含酒精成分之湯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楊芊慧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芊慧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楊芊慧於113年9月19日20時許,在花蓮縣境內朋友家中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湯品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9407-SW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42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楊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