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84-20241122-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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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毅輝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 50分許止,在設於花蓮縣○○鄉○○○街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仍自上開檳榔攤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其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來回飆車競速,且與他人發生爭執糾紛之情事,經警獲報於同日23時10分許,抵達花蓮縣○○鄉○○○街000號前處理之際,發覺張毅輝身上散發酒氣,且其為警詢問後,即自承有騎乘機車之行為,經警於同日23時21分當場對之實施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毅輝之自白、證人王○威之陳述、偵查報 告、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酒後未確認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安全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前開通知單及卷附之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復有飆車競速之情事,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經檢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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