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85-20250110-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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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睿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於民國99年、101年間,前後均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范睿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睿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及米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攔檢後員警發現范睿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