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87-20241212-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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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田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田哲瑋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村內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景美村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景美村○○多功能活動中心周邊蛇行。警方獲報前往巡視,田哲瑋見警方到場立即駛入曾靜男之○○村9鄰○○000號住處內躲避查緝,警方詢問曾靜男得知田哲瑋酒後騎車之情事,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田哲瑋騎乘機車之事實,即於同日21時44分,在加灣派出所內,測得田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哲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靜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籍及駕籍(無照駕駛)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之刑案紀錄並不複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檢察官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責任),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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