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88-20250204-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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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呂麗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北富村富 田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中山路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一段與敦厚路口,因不慎與林春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旋向警員坦承其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6時12分對呂麗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酒測前即對警員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且警員於被告自承酒駕前未發覺被告有飲酒情事等節,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3年5月16日聽力檢查顯示右耳平均聽力64分貝、左耳66分貝,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被告既係113年5月16日始經診斷患有聽力障礙而無證據足認其自幼瘖啞;且被告於警詢中得自行回答問題,有警詢光碟附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20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假使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林春財和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患有聽力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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