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89-20250212-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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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金明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至24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 市(地址詳卷)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睡覺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該日14時5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由西往東直行時,不慎撞擊在前方停等,蔡孟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温金明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5時1分許,對温金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温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駕照前已易處逕註,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警卷第57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雖有肇事撞擊他車,但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4號   被   告 温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温金明前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照,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28日20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是日1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美一街欲行右轉中興路時,不慎追撞由蔡孟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5時1分檢測温金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蔡孟勛警詢中之證述。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8)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9)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10)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紙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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