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90-20241129-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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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洛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3時至翌日(30日)0時3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光復街某酒吧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因車燈昏暗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30日5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警察職務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15至23、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無照駕駛,自陳酒駕當時車上尚有其未滿1歲幼女(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雖幸未肇事,然非全無危險,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但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