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91-20241218-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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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並擦撞路旁車輛,導致已身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巨大侵害,兼衡其自陳不識字、無業、需照顧罹患腫瘤之先生,生活經濟來源需靠政府補助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李陳秀英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陳秀英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是日19時42分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與盛泰旺所駕駛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9時54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秀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盛泰旺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案件報告書、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因長期照顧臥病家人情緒不佳而飲酒,其情可憫等情,酌予從輕量刑,或予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