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95-20241218-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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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素行不佳,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自制力薄弱,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年紀已逾七旬,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1,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但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此自撞路旁人行道之路燈桿,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害,然已對自己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年紀已逾七旬,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目前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經濟來源須仰賴子女支付之勉持家中經濟狀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   被   告 陳建山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山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市立殯儀館 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184.9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自撞人行道上之燈桿,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護,於同日23時23分許,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1mg/dL,經換算為0.161%,並經警方於抽血檢驗後依法陳報本署許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與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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