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97-20241225-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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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二)部分不於本件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因酒後騎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狀;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67號 被 告 楊興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興國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因 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因飲酒而影響其精神狀態,使其反應遲緩,致應變不及而與案外人劉漢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18時2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二)於113年7月18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民八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楊興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劉 漢強於警詢證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楊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4日犯公共危險罪後,於113年7月1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已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