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300-20241218-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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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至第6行「從花蓮縣光復鄉延平街往光復鄉中興路的方向行駛」,更正為「沿花蓮縣光復鄉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6行至第8行「後來在中興路與光復路口撞擊由黃宸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更正為「於隔日(30日)8時5分許在中興路與光復路口與黃宸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證據部分「車籍查詢資料表」更正為「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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