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307-20250114-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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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明於民國113年9月4日9至11時許,在花蓮縣○○鄉○○000○ 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2、3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公路與康樂三街路口處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吳清明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43-4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104年、105年、112年間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於本案中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不知警惕,足徵其素行不佳,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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