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308-20241225-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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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   被   告 梁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強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住家飲用約2杯米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林鄉銅門村銅門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秀林鄉文蘭1之1號對面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因梁志強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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