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311-20241224-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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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南‧武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卡南‧武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卡南‧武穆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0時至2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其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右轉未打方向燈且騎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被告卡南‧武穆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1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執行羈押,無不能自行到案繳納之原因,仍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7月22日前 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花蓮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以電話聯繫 被告,被告請求延期至113年9月6日前自行到案繳納3萬元,仍未依期限繳納,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派出所,經10日而送達生效等節,有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生效後之113年11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有騎乘機車右轉未打 方向燈、騎車不穩、左右搖晃等情事為警攔檢,並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氣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並非良好;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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