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35-20250123-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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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梅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梅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梅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謝文住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種文旦之農業工作、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至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何梅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梅妹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機,沿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南往北直行欲左轉源興路時,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號誌路口,應以兩段式進行左轉,而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以兩段式進行左轉,由慢車道往左偏行欲左轉彎,適有同向謝文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南往北直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謝文住左側腳踝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下肢多處擦挫傷。 二、案經謝文住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何梅妹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文住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鑑定及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