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77-20241029-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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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稍事休息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補充為「稍事休息後,於當日21時2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金美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 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並靠領政府補助為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應仍科予一定負擔,經衡酌本件情節及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金美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美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罐裝啤酒2罐、稍事休息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外出欲至花蓮市立殯儀館,嗣行至花蓮縣○○市○○路00號對面時,因行車違規雙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21時2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金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該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703、案號423)等。(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及被告所騎乘上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