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80-20241227-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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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品軒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至13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 市某洗車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停靠在機慢車道為警盤查,經員警發覺林品軒身有酒氣,遂對林品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品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各1紙。 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在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冒用其胞弟「林煒順」之姓名及身分資料,然而,本案始終係由被告本人接受警詢、偵訊中應訊,為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本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本人,而非形式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林煒順」,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人別顯係誤載,爰逕予更正。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