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85-20241029-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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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楊進 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騎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需撫養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楊進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7日10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0號附近飲用3瓶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工作。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且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註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吳聲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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