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花原易-10-20241127-1
字號
花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耀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晚上,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耀祖為警緝獲,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須在前案業經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依該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始符合法定追訴要件。倘不符上開要件,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晚上某時許,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11月23日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2年12月25日釋放,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花檢113毒偵緝字第108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19、43-47頁)。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而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開說明,並不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法定訴追要件。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有未合。準此,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