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M-113-花原易-5-20241101-1

字號

花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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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通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茂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茂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見該處停放有林○銘管領之改裝代步機車1台(為林○銘自行拼裝而無車身號碼及車牌,下稱本案機車),趁深夜無人在場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與「阿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阿峰共同徒手搬運本案機車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而竊取得手,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與「阿峰」載運竊得之本案機車離去。嗣林○銘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茂通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林○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至3頁、第17頁、第25至39頁、第41頁)附卷可憑,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峰」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⒉趁深夜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⒊於準備程序先否認犯行,嗣與辯護人討論後,改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131至133頁)之犯後態度;⒋告訴人已獲賠償,損害程度減輕;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版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機車為被告與「阿峰」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被告就竊得本案機車之流向,於審理時供稱:伊將機車載運至花蓮縣○○鄉○○村鬱金香花園後即離開,未獲得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8頁),而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確有在場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之情節,有前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憑,尚難排除該機車確為「阿峰」取得及支配,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竊得之機車為被告取得及支配,或與「阿峰」就該機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據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為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有,有前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但該車輛業經回收業者回收及完成拆解乙情,有上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網路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参,足徵該車輛已因回收拆解而不存在,被告已無從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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