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DM-113-花原易-7-20241024-1

字號

花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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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趙祥榮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原簡字第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趙祥榮因不滿賴 定杰使用(車主為賴定杰之配偶林藜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其住處前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2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將3顆螺絲釘放置在該車輪胎旁,嗣賴定杰將該車駛離後,該車左後輪及右後輪因遭該螺絲釘刺破而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車輛輪胎如遭他人毀損,所有人及使用人皆屬直接被害人, 均有提出告訴之權,本案提出告訴之告訴人實為林藜靜(警卷第19、37頁),賴定杰則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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