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HLDM-113-花原易-9-20241121-1

字號

花原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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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鴻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原簡 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宗鴻與告訴人林浩軒係 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新城太魯閣店前,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其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浩軒告訴被告賴宗鴻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5、37至38、39頁),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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