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00-20241209-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田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19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田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田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田文良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