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9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01-20241029-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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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延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關延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後方,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屬范若望所有土地院子,以鐮刀砍斷范若望所種植九穹木,經范若望之弟范竣發現制止,關延平即逃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關延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范若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范竣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范美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21至23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樹木已遭砍斷,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45頁),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效用,因而該當損壞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砍伐他人土地上之樹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毀損前科,素行不良,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該等樹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警卷第13頁),暨其行為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人須扶養(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造成社區秩序嚴重傷害及其家裡困擾等意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就被告持以毀損樹木之鐮刀,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且該鐮刀僅係日常農用品而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