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03-20250115-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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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宜萍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弄 00號 林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宜萍、林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增 列「被告梁宜萍、林義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反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林國智詐取新臺幣(下同)2,000,侵害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自主權,欠缺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之處,另酌以渠等係因長期失業,致苦無金錢購買食物,已影響孩子日常生活,方錯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兼衡告訴人損失之情況,及被告二人自陳高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共同扶養一位成年子女,及已繳回渠等所詐取之2,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渠等本案所應受之非難程度,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義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繳納刑事 犯罪所得通知單暨收據可憑,自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告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述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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