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09-20241209-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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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張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9日15時45分為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琪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對其採尿(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3日10時0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琪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對其採尿(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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