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14-20250304-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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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賢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毅賢曾因犯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法務部○○○○○○○評估認周毅賢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花蓮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19日以花衛心字第1110024367D號函通知周毅賢應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5日、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公文合法送達周毅賢之住所地,惟周毅賢無故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20日未到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4142號函通知周毅賢陳述意見,並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033671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周毅賢新臺幣(下同)1萬元,令周毅賢依花蓮縣衛生局指定期間限期履行,本案裁處書已於112年3月7日合法送達周毅賢之住所地;花蓮縣衛生局再以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800C號函、112年11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727C號函通知周毅賢,應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9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周毅賢之住所,詎周毅賢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7日無故未到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毅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 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8月19日花衛心字第1110024367D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育機構通知書、簽到資料及聯繫紀錄、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4142號函、本案裁處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800C號函、112年11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727C號函、送達證書、法務部○○○○○○○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篩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個案摘要表、法務部○○○○○○○111年3月21日花監教決字第11111002800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通知限期於112年11月23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該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花蓮縣政府裁處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立法目的,無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