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16-20241129-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之計畫:戒癮治療12月(每4週至少一次);精神治療12月(每4週至少一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下稱本案保護令)。甲○○○○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2年7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3072號函(下稱112年7月18日函)及發送簡訊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應於112年7月25日向花蓮縣衛生局指定執行處遇計畫之○○身心診所報到並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復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2年8月9日花衛心字第1120026054號函(下稱112年8月9日函)通知而知悉應於112年8月17日至花蓮縣衛生局指定執行處遇計畫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報到並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前往112年7月18日函指定之○○身心診所報到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亦未於112年12月15日前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完成每4週1次之酒癮戒癮治療(僅執行1次酒癮戒癮治療),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保護令、花蓮縣生局112年7月18日函、112年8月9日函、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與被告間電話紀錄、花蓮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10158號函、被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家庭暴 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⒉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未至指定醫院完成酒癮戒癮治療而未完成處遇計畫,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經花蓮縣衛生局人員電話聯繫,仍無意願配合治療而透過上開處遇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見他字卷第23頁),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經濟能力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