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20-20241105-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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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喬 廖慶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子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慶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連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連子喬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傷害罪一重處斷。 ㈡被告廖慶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子喬、廖慶蘋均為青 年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被告廖慶蘋一時情緒失控,而與告訴人劉蕙綺發生肢體拉扯及衝突,被告連子喬未能阻止被告廖慶蘋與告訴人劉蕙綺雙方之拉扯衝突,反而動手毆打拉開雙方衝突之告訴人邱昱盛,致告訴人邱昱盛身體受有左臉擦挫傷傷害及眼鏡損壞,顯見被告連子喬、廖慶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連子喬、廖慶蘋終能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然因被告連子喬、廖慶蘋均未到場,且被告連子喬向本院表示無法接受告訴人邱昱盛之調解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被告連子喬、廖慶蘋亦均未取得告訴人邱昱盛、劉蕙綺之諒解,衡量被告連子喬、廖慶蘋之手段、目的、告訴人邱昱盛、劉蕙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及物品之毀損價值,兼衡被告連子喬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上活動教練;被告廖慶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被告2人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連子喬 年籍地址詳卷 廖慶蘋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子喬、廖慶蘋曾為配偶關係;邱昱盛、劉蕙綺(2人所涉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連子喬、廖慶蘋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許,至邱昱盛、劉蕙綺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地址詳卷)住處前,因細故與邱昱盛發生口角衝突,劉蕙綺見狀居間排解,惟廖慶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劉蕙綺頭髮,致2人一同摔倒在地,劉蕙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前胸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連子喬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邱昱盛左臉,致邱昱盛受有左臉擦挫傷等傷害,邱昱盛所配戴之眼鏡亦因而噴飛掉落在地,致眼鏡鏡片破裂、鏡框脫落而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昱盛、劉蕙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子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連子喬坦承上開傷害、毀損犯行。 2 被告廖慶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廖慶蘋坦承上開傷害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昱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蕙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4幀 1.告訴人劉蕙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前胸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2.告訴人邱昱盛受有左臉擦挫傷等傷害。 6 眼鏡照片2幀 證明告訴人邱昱盛之眼鏡鏡片破裂、鏡框脫落而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連子喬所犯上開傷害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廖慶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