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23-20241023-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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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慶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慶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陽慶皇為法務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美崙日新崗1號 ,下簡稱花蓮看守所)之在押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二工場內,因與林俊宏(為同址之法務部○○○○○○○○○○○之受刑人)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俊宏,並持塑膠板凳砸向林俊宏,致林俊宏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眶底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流鼻血等傷害。案經林俊宏告訴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慶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收容人內外傷登記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懲罰書、戒護資料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2頁、交查卷第9-11、32-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待人處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率爾以徒手及持塑膠板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一所示之傷害,足徵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兼衡被告自白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下手傷害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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