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24-20241021-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錦○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施○○(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家庭暴力之被害人,而被告施錦○(姓名詳卷)則為告訴人之父,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5、15頁),是為保護告訴人之利益,本院認無記載告訴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必要,而被告既為告訴人之父,如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將識別告訴人之資訊,是本判決就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父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廢物」、「飯又不是煮給你吃」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扔擲家中物品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案發當時有效存在,仍恣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漠視該等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縱被告一開始或係以管教告訴人為出發點,然後續所為已屬過當而違反保護令,仍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毀損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另審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