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26-20250114-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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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77、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咆嘯」更 正為「咆哮」、第10至11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更正為「為騷擾之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及該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1份」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偵查報告各2份」;另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為 憑,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以吼叫、拉扯、咆哮、要求不要報警等方式,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又依卷內證據,此部分尚難遽認業已達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此部分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至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了趕我走將我的隨身物品丟到門外,他的行為造成我精神壓力很大等語,被告所為顯已現實上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此部分被告所為,自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均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等。詎乙○○收受並明知上述保護令內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㈠於113年6月28日13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00號,因小孩問題對甲○○吼叫、拉扯、咆嘯,並要求其不要報警等,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㈡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00號住處,因向甲○○索討自小客車,甲○○不同意,乙○○遂將甲○○之隨身物品丟擲到室外,藉此對甲○○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 ⑵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 ㈠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 ㈡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為上述2次違反保護令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及該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2份。 1.證明被告確有上述2次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上述保護令裁定內容而違反2次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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