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28-20241004-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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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標籤之 包裝袋拾捌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叁貳貳公克、零點貳肆貳零公 克、零點貳零伍肆公克、零點貳壹陸捌公克、零點貳貳陸陸公克 、零點壹玖叁柒公克、零點貳壹零捌公克、零點貳貳零壹公克、 零點貳叁柒貳公克、零點壹柒柒肆公克、零點壹捌伍玖公克、零 點貳貳柒柒公克、零點貳叁陸捌公克、零點壹柒陸玖公克、零點 貳陸叁陸公克、零點壹捌柒壹公克、零點貳叁肆肆公克、零點貳 伍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柒顆、水車壹組、藥 鏟貳支、吸管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瑋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0時31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花蓮縣○○市○○街0○0號000號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員於113年6月14日23時11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處所處理糾紛時,發現陳瑋霖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且目視所及房間內放置有吸食毒品相關器具,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標籤毛重0.2322、0.2420、0.2054、0.2168、0.2266、0.1937、0.2108、0.2201、0.2372、0.1774、0.1859、0.2277、0.2368、0.1769、0.2636、0.1871、0.2344、0.2531公克)、玻璃球7顆、水車1組、藥鏟2支、吸管5支等物,另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5日0時31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霖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05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000)、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55號函附委驗檢體鑑定書(毒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警卷第17頁至第4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標籤毛重0.2322、0.2420、0.2 054、0.2168、0.2266、0.1937、0.2108、0.2201、0.2372、0.1774、0.1859、0.2277、0.2368、0.1769、0.2636、0.1871、0.2344、0.2531公克),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55號函附委驗檢體鑑定書(毒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足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8只,因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7顆、水車1組、藥鏟2支、吸管5支,未經檢驗 是否內含有毒品成分,惟該玻璃球、水車、藥鏟及吸管雖非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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