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34-20241104-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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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 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遵守保護令所示之禁制內容,而再次返回保護令聲請人乙○○○之居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保護令聲請人也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毅與乙○○○為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乙○○○位於花蓮縣○○市○○里○○街00○0號之居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壹年,詎陳○毅竟自113年7月31日起,自行遷回乙○○○之前開居所,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嗣經乙○○○於113年8月11日報案後經警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如下: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1份。   3.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5.逮捕被告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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