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38-20241212-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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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時間應由 「晚間9時50分」更正為「20時50分」,以及第3行所載之「招攔」應更正為「呼叫」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彭志榮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仍聯繫並搭乘告訴人薛翰倫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乘車利益,被告本案係為求得免於支付車費而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實體財物,應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 之能力,竟仍叫車在花蓮市區晃蕩,車資則達新臺幣(下同)635元,致告訴人平白受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亦曾以相同手法詐欺計程車司機,並另有放火、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63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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