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39-20250219-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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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揚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4、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揚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3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揚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上某車行內,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7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對徐揚皓停放該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徐揚皓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揚皓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7號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5、33-35頁;警二卷11-21、29-34;偵二卷第59-6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僅單純成立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免其刑之適 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來源為綽 號「瓜皮」之友人「鄭炳宏」,然亦供稱「鄭炳宏」後來有改名,大約4、5年前已過世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是上揭供述內容,客觀上已無從查證該子彈「來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上揭子彈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 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子彈以維護國民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並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制式子彈於本案查獲時係置放在被告車內,而得由被告隨時移動及取用等情,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子彈期間,尚未發現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前科素行、所持有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除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其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是被告持有不構成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審酌均與犯罪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鑑 定 結 果 沒 收 1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2 彈匣1個 認係塑膠彈匣。 否 3 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 4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否 5 子彈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否 6 擦槍工具1組 否 7 愷他命1包 否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否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卷 警一卷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41035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9號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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