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40-20241028-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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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誌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誌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誌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0時5分許,駕駛電動代步車搭 載不知情之陳建成,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殷尉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行動電話後隨即離去。嗣經殷尉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殷尉家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機車照片、行動電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嗣後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前,告訴人已取回該物且無損壞等情,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有竊盜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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