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41-20250114-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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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乙○○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為其父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隱匿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10行之「騷擾」刪除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少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其子即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無故進入乙○○住處、對之為傷害、摔損手機之行為(下合稱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然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對乙○○之影響,已實際造成乙○○身心痛苦及恐懼,非僅止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自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併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另成立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案發當 時尚屬有效存在,仍恣意對少年乙○○實施家庭暴力,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之侵害,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高職畢業、離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民國99年生,年籍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就該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期限延長2年,命丙○○不得對乙○○等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20時50分許,未經同意侵入乙○○住處(地址詳卷,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打乙○○臉頰7、8下,並將乙○○的手機摔落地上致螢幕保護貼受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等方式進行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00號羈押庭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宣示筆錄、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 保護通報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對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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