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45-20250318-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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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恩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49、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恩威犯竊盜罪,共二罪,均處拘役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恩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49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街 000號、桑介吾所管理之福安廟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並將該等零錢放入口袋內而得逞。 (二)於113年9月23日12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3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曾進億所管理之源靈蓮鳳宮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碗盆內之現金4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2元,應予更正),並將該等零錢放入隨身包內而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恩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桑介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進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圖。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30元、44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已分別發還與被害人桑介吾、告訴人曾進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31377號卷第33頁,吉警偵字第1130023785號卷第4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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