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46-20241101-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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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鴻為邱俊鑫之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民國113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邱俊鴻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雙方因口角爭執,邱俊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邱俊鑫,致邱俊鑫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手部挫傷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俊 鑫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28、29頁),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家庭問題,思考家人間相處之道,僅因與家人間相處不悅,竟為傷害犯行,所為非是;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雙方雖均表示有調解意願,然000年0月間2次調解期日雙方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9頁),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