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47-20241216-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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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光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0時44 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路旁,徒手竊取陳政輝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政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包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暨其於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1期款之給付(尚有第2、3期款未屆清償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院卷第27、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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