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49-20250306-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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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佳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素行難謂良好,然未有財產犯罪之前科;其竟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竊財物價值非鉅、亦已交還被害人凌○恩(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竊之咖啡色COACH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09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疫苗接種卡、鼎鮮集點卡、學生證、兒童新樂園卡、名片、悠遊卡各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胡佳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佳駿於民國113年2月4日隨同友人受公翔之邀約,前往公 翔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於同日23時許,見該處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公翔同母異父之弟弟凌○恩(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胡佳駿知悉凌○恩未滿18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COACH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09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疫苗接種卡、鼎鮮集點卡、學生證、兒童新樂園卡、悠遊卡、名片各1張),得手後即離去。嗣凌○恩察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胡佳駿到案說明,胡佳駿坦承上情並將上開財物交警扣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佳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公翔、證人即被害人凌○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凌○恩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