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50-20241114-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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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念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2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紀德宏擔任店員、位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之九乘九文具店,徒手竊取該店內貨物擺放架上之「極致小巧真無線藍芽耳機-黑」及「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各1個,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字 卷第111頁),核與被害人即九乘九文具行之店員紀德宏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竊物品包裝盒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9至53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數次竊盜、毀損及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8、30至31、33至34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經紀德宏表示合計為新臺幣1,198元(警卷第16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和爸爸一起工作(偵緝字卷第11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極致小巧真無線藍芽耳機-黑」及「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各1個,均屬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極致小巧真無線藍芽耳機-黑 1 個 2 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 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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