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51-20241127-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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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而被告僅因詢問告訴人秦研行家人其前女友秦0玉及女兒之行蹤,因與認知不同,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僅為發洩情緒,逕自竟以屋內之鐵鎚毀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卻無故未到庭,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胡建雄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雄與秦研行之女秦0玉(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前男女朋友 ,渠因認為未能依照渠需要之時間點找到秦0玉,竟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至秦研行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隨手自上址庭院內之石頭及堆放工具處,持石頭及秦研行之鐵鎚,砸毀秦研行放置在上址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車體之大燈、儀表板、後車燈、前方擾流板、方向燈等部位均破損裂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秦研行。 二、案經秦研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建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告訴人 兼證人秦研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㈢證人黃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偵查報告及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該機車遭砸毀之蒐證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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