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52-20241118-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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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念祖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花蓮縣衛生局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以花衛心字第1120012811B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 7日起至112年7月26日間,前往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 教室(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曾念祖經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6月9日以府 社工字第1120113477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 陳述書。後花蓮縣政府以112年8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169658 號函暨裁處書對曾念祖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2 年10月11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曾念祖於11 2年10月11日請假、112年10月25日準時到場,於112年11月8日,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頁;花原簡卷第56至57頁),並有花蓮縣衛生局112年6月7日花衛心字第1120017737號函、112年6月2日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4月25日花衛心字第1120012811B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5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20016011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2年6月9日府社工字第11201134778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20169658號函暨裁處書與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花衛心字第1120037759號函、112年11月9日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9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20031066A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10月4日花衛心字第1120033243A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書、被告聯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6、7、8至11、12至15、17至21、23至29、30至31、32至33、34至37、38至41、42、43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程、無人須扶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7萬元許、經濟狀況勉持(見花原簡卷第5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 他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卷 花原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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