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53-20241212-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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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永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皮帶一條(價值新臺幣39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謝永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199生活百貨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副店長郭漢毅管理、放在該店販售之皮帶1條(價值新臺幣398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為該店副店長郭漢毅發現而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郭漢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永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漢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現場暨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