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56-20250227-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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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長褲貳件、白色內 衣壹件、綠色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時57分許,翻越圍欄侵入花蓮縣○○鄉○里○路00號羅紫綾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屋簷處,徒手竊取羅紫綾所有紫色長褲2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下稱本案衣物)得逞後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明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羅紫綾所有 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未翻越圍欄或侵入本案住宅,係因告訴人所曬衣物靠近外面,其便徒手竊取,另其係竊取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71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侵入本案住宅屋簷處並竊取本案衣物:  ⒈查告訴人羅紫綾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7日7時許,我發現 2件長褲遺失,當日中午發現內衣、內褲各1件遺失,我遂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是1名男子進入我家行竊;該男子是從租屋處圍欄徒手爬入屋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發現本案衣物遭人竊取係其所為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堪信被告確竊取本案衣物無訛。被告辯稱僅竊取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云云,與其先前陳述、告訴人證述均不相符,難以採信。  ⒉次查告訴人曬衣服位置位於本案住宅之屋簷處,屋簷前方設 有鐵捲門及圍欄與道路隔離,屋簷右側與鄰宅連接處則設有半人高之圍籬矮門,而告訴人晾曬衣物位置靠近屋簷中段處,前方並有鐵捲門遮蔽及下方圍欄阻隔等節,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果非以上半身自鐵捲門與圍欄間隙翻越圍欄伸入本案住宅屋簷,顯無法目視、碰觸晾曬於屋簷處之本案衣物甚明。承上,告訴人證稱被告係自圍欄處爬入本案住宅屋簷竊取本案衣物等節與現場情形相符,應堪信實。被告辯稱告訴人衣物曬得較外面,故站在外面可徒手竊取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非可採。  ⒊按侵入住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除保護民眾財產外,尚有保障民眾就家宅此一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與破壞之意。所謂「住宅」,為吾人日常起居之場所,範圍除「住宅」之主體建物外,與該主體建物緊密相連,且為居住者生活中所密切、頻繁使用之部分,例如陽臺、附連圍繞之庭院等,亦屬「住宅」之一部,而為上開條文所須保護住居及財產安全之範疇。查本案住宅屋簷為主體建物之一部,而與主體建物內之起居空間僅一門之隔,且可經由屋簷通往主體建物之出入口,另該屋簷內除晾曬衣物外,尚擺放洗衣機等雜物,足認該屋簷屬告訴人平時生活、出入所用之處,而為本案住宅之一部。從而,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屋簷處行竊得手,已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與居住安寧,自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侵入本案住宅屋簷處為本案竊盜犯 行,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部分坦承犯行,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本案衣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實際發還 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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