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57-20241127-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花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刑案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固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 瓊英云云,惟於被告上開供述「前」,警察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發現張瓊英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且於被告前揭供稱「前」,警察更因已蒐證完竣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年6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瓊英住所執行搜索,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22日花港警刑字第1130008736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由是可知,警察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瓊英,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4包係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衡諸經驗已與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