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58-20241231-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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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真實姓名、年籍、送達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年人利用兒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成年人,為A女(民國10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B男(108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並於113年3月間,與A女、B男及其等之父甲○○、祖父乙○○、二伯丙○○(真實姓名均詳卷)同住在花蓮縣○○鄉某處(地址詳卷),而與乙○○、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真實姓名詳卷)則為其等鄰居。 (二)鄭○○明知A女、B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發展均未臻 成熟且無責任能力,乙○○、丙○○、丁○○三人(下分稱姓名,合稱乙○○三人)亦未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前揭住處內對其等為恐嚇、傷害之犯行,竟因家庭細故,意圖使乙○○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利用兒童犯誣告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3時許,偕同A女、B男至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先由B男、A女分於同日13時32分許、13時52分許,均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有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住處內遭乙○○、丙○○持棍子毆打及恐嚇云云,鄭○○續於同日14時20分許,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乙○○、丙○○有於113年3月5日持棍子毆打及恐嚇A女、B男,其欲上前阻止時,亦遭丁○○徒手毆打云云,並對乙○○三人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乙○○三人涉犯傷害等罪嫌,致乙○○三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嗣因A女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向其父甲○○自承說謊,甲○○旋將該等情節告知承辦員警,始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 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B男分為103年3月、000年00月生之人,有其等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參,是其等於本案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此本判決就A女、B男及其等父母、親屬之姓名、詳細居住地址及鄰居姓名等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6頁)、證人A女、B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至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A女、B男誣指乙○○三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5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乙○○、丙○○所為之誣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爰予補充之。 (三)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教唆」兒童 犯罪云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惟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而我國現行刑法採二元(直接;間接)犯罪參與體系,第四章所稱之正犯,係相對於共犯(傳統上稱為「從犯」;指教唆犯及幫助犯,屬間接參與犯罪實行之人)而言,計分三種類型,即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其中間接正犯,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具,是給予相同之評價。A女、B男於行為時尚未滿12歲,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責任能力人,被告使其等為前揭誣告行為,自無從成立教唆犯,應為間接正犯,而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利用」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教唆兒童犯罪,容有未恰,惟教唆、利用均為同條項之行為,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成年人利用兒童實施犯罪之行為,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原犯罪之性質不生影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A女、B男為本件誣告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2、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僅因家 庭細故,竟刻意捏造事實,利用兒童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有傷害等罪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更影響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其前科素行,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丈夫之收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